畜禽及其產品的進出口檢疫和畜禽食品的衛生檢驗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家畜,是指豬、牛、羊。鳥類是指雞、鴨、鵝等。畜禽產品是指畜禽未經加工的肉、器官和皮。
本條例所稱畜禽屠宰場(點),是指從事畜禽屠宰的場所;屠宰檢疫是指屠宰場(點)對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包括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第四條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區農業部門)負責畜禽屠宰檢疫的監督管理;市、區畜禽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畜禽屠宰檢疫工作。
市、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區商品流通部門)負責畜禽屠宰加工行業的管理,負責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市、區工商、公安、土地規劃、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本條例。第五條家畜屠宰檢疫遵循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和屠宰、檢疫、管理分離的原則。第二章牲畜屠宰第六條牲畜屠宰場的設置由市人民政府統壹規劃和布局。屠宰場的具體位置由市、區人民政府按照促進生產、方便流通、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組織商品流通部門、規劃國土部門、農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確定。
申請設立牲畜屠宰場,應當向市或者區商品流通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商品流通部門應在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答復。第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自設立牲畜屠宰場或者為他人私自設立牲畜屠宰場提供場地。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畜禽屠宰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選址符合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和防疫要求;
(二)場地結構和布局合理,屠宰工藝符合屠宰檢疫要求;具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候診室、屠宰室、病畜隔離室、應急屠宰室、肉類冷卻室等基本設施。上述設施應有充足的光線和良好的通風。其中,屠宰間和急診屠宰間的內墻和手術臺應粘貼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築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標準;
(四)有汙物、汙水無害化處理和處置設施;
(五)符合衛生防疫要求的車輛和容器;
(六)牲畜屠宰從業人員身體健康,持有健康證明。第九條牲畜屠宰場建成後,由市、區商品流通部門會同農業、建設、環保、衛生等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市、區農業部門出具動物防疫合格證;申請人憑動物防疫合格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手續。第十條牲畜屠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放血前後,應沖洗體表,清除血塊和汙物;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潔衛生,熱發池應定期更換,冷水池應保持流水;
(3)屠宰作業時禁止牲畜落地。屠宰後,胴體應懸掛在通風、陰涼、清潔的地方,不得被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汙染;
(四)胴體和內臟不得含有血液、毛發、糞便、汙物、傷痕、病變和有害腺體;
(五)運載、裝卸、包裝動物產品的車輛、工具和包裝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第十壹條禁止將健康動物和患病動物壹起屠宰。對患病動物應根據疾病性質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發現人畜患有嚴重傳染病時,應及時向市、區農業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二條禁止屠宰動物屍體。死亡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地丟棄。第十三條牲畜屠宰場應建立衛生管理和消毒制度。每天(班)屠宰後,應對屠宰場、設備和工具進行清洗和消毒。
毛發、糞便、墊草等汙物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排放的汙水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第三章牲畜檢疫第十四條進入屠宰場的牲畜必須附有產地縣以上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出具的運輸檢疫證明和車輛消毒證明;本市生產的家畜必須附有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第十五條市、區畜禽防疫檢疫監督機構應當派檢疫人員到畜禽屠宰場實施檢疫,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肉類衛生檢疫的規定開展畜禽屠宰檢疫工作。
經檢疫合格的屠宰場屠宰的動物,應當加蓋統壹驗訖印章或者出具動物產品檢疫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