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國家機關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法人企業的民用航空器;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的中國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事業單位的民用航空器;
(五)經民航局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從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定且該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但是,必須首先註銷該民用航空器的原國籍登記。第六條民用航空器經依法登記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第七條民航局主管中國人和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工作,設立中國人和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壹記錄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第八條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被取消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國籍登記;未註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國進行國籍登記。第九條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不得作為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證據。第二章國籍登記第十條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民航局申請中國籍和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證明申請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為民用航空器所有權證明的購買合同和交接文件,或者作為占有民用航空器證明的租賃合同和交接文件;
(3)未在外國登記國籍或外國國籍已被取消的證明;
(四)民航局要求的其他相關文件。第十壹條民航局應當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及相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該民用航空器登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上,並向申請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的有效期自頒發之日起至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之日止。第十二條民航局應當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壹)民用航空器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商的名稱;
③民用航空器模型;
(四)民用航空器的出廠序列號;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內乘客的姓名和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記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簽發人名稱;
(九)變更登記日期;
(十)註銷登記的日期。第十三條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應當置於民用航空器內顯著位置,以備查驗。第十四條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民航局申請變更登記:
(壹)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其地址的變更;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其地址的變更;
(三)民航局規定的其他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情形。
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填寫民用航空器變更登記申請書,提交有關證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民航局應當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國籍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及相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條件的,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上登記,並頒發變更後的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