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證據保全是當事人可以申請並且司法機關有權進行的。證據的扣押只能由司法機關進行。
(2)查封壹般是對動產的臨時性行政強制措施,而證據保全是防止證據毀損、滅失的固定做法,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系。查封壹般是對動產的臨時性行政強制措施,而證據保全是防止證據毀損、滅失的固定做法,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系。
(3)扣押物證和書證通常是在勘驗或搜查時進行的。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以用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品、文件,應當予以扣押。同時,扣押物證、書證是獨立的偵查行為,可以獨立進行。
證據保全是指法院在起訴或者調查證據之前,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進行調查、收集和固定的行為。
扣押證據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刑事案件過程中,為防止當事人毀滅或者轉移證據,對涉案物品、文件等先行登記保存的行為。
擴展數據:
相關法律法規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扣押決定;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時,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由現場指揮員決定;但是,扣押的財物或者文件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扣押決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查封、扣押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本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法律文書。查封、扣押應當制作筆錄,由調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無法確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記錄中註明。
第二百二十五條對扣押、查封的財物和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扣押、查封的財物和文件持有人核對清楚,並制作扣押、查封的財物和文件清單壹式三份,註明財物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數量、特性和來源,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壹份交持有人,壹份交公安機關保管人,壹份備查。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