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交通建設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擴建、拆除、養護和大修的公路、水運工程及其附屬工程和配套服務設施。
本條例所稱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的行政行為。第三條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管堅持依法監管、分級負責、質量第壹、安全第壹的原則,實行政府監管、法人管理、社會監督、企業自檢的質量安全保障體系。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管工作的領導,將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管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其所屬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具體監督工作。
市、州、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其所屬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要求交通建設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縮短合同約定的勘察設計工期和施工工期。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交通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危害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行為。第二章建設單位質量安全責任第七條建設單位是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科學確定並嚴格執行合理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設置質量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或者專職質量管理人員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加強工程建設全過程的質量安全管理,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工程質量安全狀況。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安全評價,在交通建設項目初步設計階段和開工前,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對設計單位的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報告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論作為確定設計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據。第九條公路建設中,建設單位應當將標準化要求納入招標文件和合同條款,建立標準化責任制,制定項目標準化工作計劃,並接受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標準化檢查。第十條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試驗和檢測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或者降低工程質量和安全標準。第十壹條建設單位提供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應當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交通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
施工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采購、租賃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消防設施等。第十二條建設單位負責交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水土保持措施的申報,並將施工過程中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的具體要求納入招標文件和合同條款,並督促施工單位具體落實。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辦理開工報告前,按照規定到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第十四條在交通建設項目概算中,建設單位應當保證交通建設項目安全生產費用不低於建築安裝費用的1.5%,招標時不列為競爭性報價,安全生產費用按照業主預留、項目支出、保障需要、規範使用的原則進行管理。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審查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建設項目的日常安全監管,落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應急預案,加強監測、預報和預警,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加強預案管理和應急演練。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在交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的質量安全和合同執行情況進行評價。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缺陷責任期和竣工驗收中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