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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內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設施和人身、財產的安全,促進社會主義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我國內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所有船舶、排筏、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排筏、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和經營人)。

前款所稱內河通航水域,適用於中國管轄的國境河流;但是,中國政府與其他政府簽訂協議或者協定的,按照協議或者協定執行。第三條各級交通管理部門設置的港航監督機構是對內河交通安全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第二章船舶、排筏、設施和人員第四條船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1.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持有合格的技術證書或文件;

2.持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者船舶登記證書或者登記後的船舶執照;

三、按國家規定必須投保船舶保險的,應持有保險單據或證明文件;

四、按國家規定配備持有合格職務證書的技術船員、駕駛員、渡工和其他船員。第五條機動船舶的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報務員或者話務員應當經考試合格,並持有合格的崗位證書。

非機動船舶的船長和渡工應當經考試合格,並持有合格證書。

其他船員應當接受安全教育和專業培訓。第六條竹排應當配備必要的安全航行設備、救生設備和足以保證航行安全的排員。安排工人的標準由林業主管部門規定。領隊應經林業部門培訓,並持有合格證書。

旅遊筏駕駛員的管理,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規定。第七條設施應按國家規定配備安全設備和人員。第八條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主管機關繳納港口費。第三章所有者和經營者第九條所有者和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和國家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第十條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對其所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排筏、設施的安全負責,並做到以下幾點:

壹是加強船舶、排筏、設施的安全技術管理,使其適航或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二是船員、排長或人員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無合格職務證書或證件的人員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操作員、司機、渡工、工長;

三、加強機組、排長等人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不得強迫所屬人員違章作業;

四、根據船舶的技術性能、船員條件、有限航區和水文氣象條件,合理調度船舶;5.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檢查和管理。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業第十壹條船舶、排筏、設施在內河航行、停泊和作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港航規則。第十二條外國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船舶開放的內河港口,必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批準,並申請配備引航員。進出港口和在內河航行,必須接受主管機關的檢查和監督。第十三條中國船舶進出內河港口,應當辦理船舶入出境簽證或者接受檢查。第十四條船舶進出港口和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或航行條件受限區,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交通部或主管機關頒布的特別規定。第十五條除經主管機關特別許可外,禁止船舶、排筏進入或穿越禁飛區。第十六條船舶不得超載。嚴禁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船舶私自載客。第十七條從事拖航的船舶,應當遵守拖航的有關規定。第十八條船舶應當在批準的航區內航行,所采用的航速應當足以保證自身安全,並且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和設施的安全。在限速地區和汛期高水位期間,應按規定速度行駛。第十九條船舶、排筏的停泊不得妨礙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不得危及設施和堤防的安全。

除無人駁船外,靠泊船舶必須有足夠的船員值班,以保證船舶安全。第二十條在通航河流中放、拉竹排,應當遵守放、拉竹排的規定。條例由主管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第二十壹條船舶、排筏、設施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主管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

1.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或港航法規;

2.不合季節或者不適合拖航;

三是交通事故發生後手續不清;

4.未向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支付費用,也未提供適當擔保的;

五、有妨礙交通安全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