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壹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和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壹)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九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要求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防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事故和職工生命財產損失的,比照刑法第壹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和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關於女職工和未成年工保護的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給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九十七條
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壹百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交費,可以加收滯納金。
第101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壹百零二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壹百零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104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章附則
第壹百零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勞動合同制的實施步驟,並報國務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