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本條是關於合同相關內容無效的規定。
在農村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國家的壹項基本政策,也是中國農村的壹項基本經營制度。為了切實執行這壹政策,維護這壹制度,保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穩定,農村土地承包應遵循壹定的原則和程序,符合法律的規定。本法第18條規定:土地承包應當遵循自願、民主協商、公平合理的原則,承包方案應當經村民會議依法批準,承包程序合法。第19條規定了土地承包的具體程序,包括訂立合同。第21條規定:承包人應當與發包人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壹般應包括以下內容:(1)發包人和承包人的名稱、發包人負責人和承包人代表的姓名和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稱、位置、面積和質量等級;(三)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使用情況;(5)發包人和承包人的權利和義務;(六)違約責任。土地由承包方依法承包後,本法明確要求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書面合同。其目的是通過合同明確土地承包關系中雙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便於督促雙方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對預防和化解糾紛也具有積極意義。
發包方在與承包方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首先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如壹方不得將其意誌強加於另壹方。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訂立和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其次,發包方和承包方在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也應遵守本法的相關規定。該法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國家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關於承包地的收回和調整,本法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成為非農業戶口的,承包的耕地、草地應當返還發包方。承包方不歸還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原。除此情形外,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內,承包方進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依法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但是,在承包期內,農民個人之間承包的耕地、草原因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合同約定不予調整的,從其約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未取得新住所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喪偶後仍在原居住地居住或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但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的合同違反上述規定,承包地被收回或調整的,合同內容無效。即該條中“承包合同違背承包方意願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於承包地不得收回、調整的強制性規定”的規定無效。
有效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國家給予法律保護。無效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當事人沒有法律約束力,國家不予保護。無效合同分為全部合同和部分合同。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就本條而言,如果合同中的若幹條款之壹違反了本法關於土地收回和調整的規定,那麽只有該條款無效。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