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壹條。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爭議的,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或者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利糾紛可以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