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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2(1)(a)條?
文章1縮寫為版本日期30/06/1997。

第壹部分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入境條例》。

(由0997年第65438+80號第103條修訂)

第2條解釋版本日期17/01/2003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事登記處處長”(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第135章)中該詞的定義相同。177);(已替換1987號。31 s. 2)

“人事登記”(Registration of PersonsTribunal)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51章)第3C條設立的人事登記審裁處。177)

部門;(增加了1987號31 s. 2)

土地

(a)指從陸路進入,或從船只上降落,或從飛機上降落。和

(b)如任何人並非由陸路、船只或飛機抵達香港,即指在香港入境:入境事務主任(immigration officer)指任何職級在助理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的入境事務隊成員;(由1997號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事務助理員”(Immigration assistant)指任何職級為總入境事務助理員、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入境事務隊成員。(由0972年第65438+57號第2條增補。由1979第42號第2條修訂;由1989第65號第2條修訂;由1997號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移民”(Immigrant)指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修訂號198731 s. 2)

“認可入境碇泊處”(Approved immigrationanchorage)指根據第60條發出的命令指定為入境船只認可碇泊處的地方。

“入境許可證”(Entry permit)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入境許可證;

“子女”(child)就IIIA部分而言,指婚生子女、合法子女、繼子女和法律認可的子女;(修訂號1997122第2條)

“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中的涵義相同;(增加了1997號124第2條)

“有效旅行證件”(“有效旅行證件”)指─

帶有照片的護照;或者

(b)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持有人的身分、國籍及居籍或永久居住地的任何其他文件,而該護照或文件─

(I)以具體或壹般條款表明該護照或文件對香港並非無效。

(二)表明根據簽發國或簽發地的法律,護照或證件仍然有效;

(iii)持證人須獲準返回護照或證件簽發或代其簽發的國家或地區。和

(iv)除非獲處長豁免,否則必須附有處長授權簽發的簽證,而該簽證必須在護照或文件持有人抵達香港當日有效。(增加了1997號124第2條)

“回港證”(Re-entry permit)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回港證;

“船員”和“機組人員”(crew)是指在船舶或航空器上實際工作或服務的所有人員,包括船長或機長;“船員”和“船員”應作相應解釋;

“身分證”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香港法例第105章)中該詞的定義相同。177);(已替換1987號。31 s. 2)

“身份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dentity)指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未持有及無法取得國際旅行有效旅行證件的人士的文件,但不包括簽證身份證明文件;(由1981第2條增補。由第199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號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行卡”(2)

(a)由以下人士發出─

(I)入境事務處處長;或者

(ii)任何人─

(a)該人屬於香港以外某地方,而該地方─

(I)是成立於1989的亞太經濟合作組織的成員;和

(II)獲入境事務處處長就此定義以書面批準。和

(b)就該地方而言,該人─

(I)相當於入境事務處處長。或者

(II)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書面認可為可發出該文件的人。但是

(b)該文件授權其持有人─

(I)如該證件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出的,可免簽證前往(A)(ii)(A)段所提述的地方。

(ii)(如該證件是由(a)(ii)段所提述的人發出的)無簽證以訪客身份進入香港。(由0999年第2號第6條增補)

“委員會”(Board)指根據第13G節設立的難民身份審查委員會;(由0989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居留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指根據第2AB(6)(a)條發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證明書,並包括根據第2AB(6)(a)條發出的居留權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