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偽造或者簽訂虛假買賣合同;
(二)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獲取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出口退稅單證的;
(三)虛開、偽造或者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於出口退稅的發票;
(四)其他虛構征稅貨物出口事實的行為。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欺騙手段”:
(壹)騙取出口貨物退稅資格;
(二)將未征稅或者免稅的貨物作為征稅貨物出口的;
(三)雖有貨物出口,但虛構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等因素騙取未實際繳納稅款部分的出口退稅;
(四)以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稅。第三條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50萬元以上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壹)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三十萬元以上,在壹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受到行政處罰,兩年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30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壹)造成國家稅款損失654.38+50萬元以上,在壹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受到行政處罰,兩年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654.38+50萬元以上的;
(3)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第六條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明知他人意圖騙取國家出口退稅,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業務的規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戶、貨物、匯票並自行報關,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壹款、第二百壹十壹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七條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而未實際取得出口退稅的,可以根據犯罪既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參與騙取出口退稅犯罪活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壹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第九條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同時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等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