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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傭合同和雇傭合同有什麽區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期間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挑選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十壹條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雇傭活動中的雇員和承包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的自我損害的責任原則是不同的。雇主對雇員的賠償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除非有法律原因,否則雇主應對雇員遭受的損害承擔全部責任。定作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因承攬人原因造成自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定作人除因定作、指示或者挑選存在過錯外,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認定損失承擔者的關鍵在於原、被告法律關系的確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雇傭關系的,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如果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除非被告有過錯,否則由原告承擔責任。

所謂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雇傭合同是指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授權或者指示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動活動,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合同。在承包和雇傭關系中,承包人和雇員都必須付出壹定的勞動,同時他們必須獲得相應的報酬,因此從定義上無法有效區分這兩種類型的合同。正確區分合同關系和雇傭關系,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1)人身依附關系不同。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與定作人地位平等,承攬人在其工作範圍內享有獨立的自主權。在雇傭關系中,雇員與雇主之間存在壹定的人身依附關系。通常情況下,員工需要接受用人單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安排,雙方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2)工作目的和性質不同。在合同關系中,承包人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在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工作目的單純是提供勞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關系是以交換勞動為基礎的。(3)報酬的支付標準不同。在合同關系中,承包人的報酬以完成全部勞動成果為基礎,報酬側重於工作效果。因此,除了勞動力和技術成分的價值外,承包商的報酬還包括壹定的利潤成分。在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報酬壹般只包括勞動價值,通常以每日勞動價格作為計算報酬的標準。兩者在報酬支付標準上的差異,決定了在同行業、同勞動量的情況下,承包人和員工獲得的報酬明顯不同。(4)報酬支付方式不同。由於承攬人提供或交付勞動成果,報酬通常壹次性支付,即定作人完成合同約定的勞動成果後,壹次性向承攬人支付報酬。雇傭關系中,員工提供的服務具有連續性,支付方式往往周期較長,支付時間和標準相對固定。

此外,判斷是合同關系還是雇傭關系,還可以從提供工具或設備的主體以及壹方提供的勞動是否為其獨立經營或經營活動進行區分。如果勞動工具或設備是由接受勞務的壹方提供的,並且壹方提供的勞務是接受勞務壹方業務或生產經營活動的壹部分,則可以認為是雇傭,反之亦然。

法律依據: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壹條規定,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簽約包括加工、定制、修理、復制、測試和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