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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憲法,土地使用權可以以法律為依據。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農村村民出售、出租房屋後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這並不是禁止宅基地使用權轉讓,而只是對農民申請宅基地分配資格的限制。《民法通則》第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這是1987生效的法律規定。這裏的“土地”是包括“土地使用權”,還是僅指土地所有權,還是兩者兼而有之?1988通過的憲法第二條修正案將憲法第10條第四款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憲法》第2條修正案沒有考慮到土地的不同類型,也沒有考慮到土地的不同所有權主體。相反,它規定“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民法通則》第八十條第三款只能理解為對土地所有權轉移的限制,否則就是違憲。因此,這壹規定不是對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禁止。

(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房的通知》(1999年5月6日發布)(以下簡稱《通知》)規定:農民的房屋不得向城鎮居民出售,城鎮居民不得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建房,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房屋頒發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基於地隨房走的原則,這是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禁止性規定,但《通知》並非行政法規。根據現行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規定》,“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審查批準”,“報請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實施。”“行政法規的施行日期由國務院簽署公布行政法規的命令確定”。根據當時生效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行政法規的名稱為規章、規定和辦法。”第十四條“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總理審批。”第十五條:“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或者國務院總理批準的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公布,或者經國務院批準後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公布。”從名稱上看,該通知的名稱不符合法律法規制定程序的要求;從通過的程序來看,該通知只通過了國務院辦公會議,而不是法定的國務院常務會議,或由國務院總理批準;從發布程序來看,該通知僅由國務院辦公廳發布,不符合“由國務院發布,或經國務院批準並由國務院主管部門發布”的法定程序。此外,通知並未公布實施日期。因此,《通知》不是行政法規,現行行政法規並未禁止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