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導致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相關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視為行政敗訴責任。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負責人是指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分管工作的行政負責人及相關負責人。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行政敗訴案件的立案、調查和問責建議等具體工作。對應當追究敗訴責任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同級政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處理。第六條行政敗訴案件的責任追究按照下列權限進行:
(壹)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行政敗訴案件分別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處理;
(二)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關的責任認定;
(三)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敗訴案件的責任追究。第二章敗訴案件及責任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行政敗訴案件:
(壹)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復議機關確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二)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撤銷或者變更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決定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在壹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行政機關返還財產,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賠償措施的;
(五)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害人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請求賠償或者申請賠償,經確認行政機關依法應當給予賠償的;
(六)依法認定敗訴的其他情形。第八條因下列原因導致行政案件敗訴的,應當追究承辦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行政機關負責人的敗訴責任:
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超越或者濫用法定職權實施行政行為的;
3、違反法定程序履行職責的;
(四)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的;
(六)未按規定執行司法建議書、行政復議意見書、行政復議建議書和檢察建議書,導致同類問題再次發生並敗訴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導致敗訴的。
因歷史遺留問題和社會穩定問題敗訴的行政案件不納入敗訴案件問責範圍。第三章敗訴責任追究程序第九條行政敗訴責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立案;
(二)調查取證;
提出建議;
④結案。第十條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各自權限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行政敗訴案件進行立案調查。第十壹條法制機構調查行政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行政敗訴案件進行解釋和說明;
(二)詢問行政敗訴案件負責人、行政執法人員、案件行政相對人、證人等。,並制作詢問筆錄;
(三)查閱有關材料,查閱行政執法案卷和賬目、票據、憑證等。與行政敗訴案件有關,必要時可以復制;
(四)扣留與敗訴案件有關的材料和涉案物品;
(五)委托相關機構進行鑒定、評估和測試;
(六)扣留或者收繳涉嫌行政違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配合行政敗訴案件的調查,不得拒絕、毀滅或者轉移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