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該法案缺少法律上必要的項目或不符合法定格式。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有三種票據因缺少法定要件或不符合法定格式而無效:
(1)該法案缺少絕對必要的項目。票據法第22條、第76條和第85條分別規定了匯票、本票和支票的必備項目。如果壹個法案缺少任何絕對必要的項目,它當然是無效的。
(2)票據金額記錄非法。《票據法》第八條規定,票據金額應當同時用中文大寫和數字記載,且兩者必須壹致。如果二者不壹致,票據無效。
(三)非法變造票據。《票據法》第九條規定,票據的金額、日期和收款人名稱不得變更,變更後的票據無效。變造票據是指原記錄人改變原記錄事項,與偽造、變造票據不同。比爾·勞中允許更改的現有記錄項目可以更改,禁止更改的項目不得更改,否則票據將無效。
2.基於匯票不連續背書的抗辯。匯票持票人基於形式背書的持續存在,在形式上取得持票人資格,因而具有取得實質權利的概率和可能性。因此,如果持票人所持票據的背書是不連續的,其自然不具有票據持票人的形式資格,因而不可能具有獲得實質權利的概率和可能性,票據承兌人可以以此為由行使抗辯權。
3.人民法院解除職權的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公示催告期滿後沒有利害關系人申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職權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票據被人民法院依職權判決宣告無效後,票據權利已被法院解除,持票人無權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除正確判斷外,票據的任何債務人可以對抗任何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受讓人。
4.票據債權已經消滅。如果票據債權因付款或提存而消滅,票據債務可以此為由進行抗辯。
5.基於不可轉讓匯票的抗辯。出票人標註“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例如,我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如果收款人以外的人持有匯票並要求承兌人付款,承兌人必須能夠對其行使抗辯權。
6.基於付款人的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匯票的抗辯。這種情況包括兩類:
第壹,持票人以非法手段或因重大過失直接取得票據違法的抗辯。例如,我國《票據法》第12條規定:“以欺詐、盜竊、脅迫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是惡意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這種情況本質上不是票據法上的問題,而是民法上的普通問題。真正的權利人可以在民法中解決,而不必訴諸票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