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作為被執行人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已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且尚未銷售的房屋;
(二)被執行人購買的房屋已經房地產開發企業初始登記;
(三)被執行人購買的已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或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屋。
二、根據物權法第180條的規定,在建工程也可以抵押。這也從側面證明,在建工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不存在法律障礙。
第三,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適用條件。
最高法2004年6月25日頒布的《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實際施工人以分包人或者非法發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為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未支付工程價款的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這是壹項保護農民工合法利益的規定。由於建築行業吸收了大量農民工就業,但由於建築工程的非法分包和非法分包,許多農民工在辛苦工作壹年後往往拿不到工資。因此,在審判實踐中,為了切實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應當正確理解《解釋》第二十六條的真實含義。壹方面要嚴格控制實際建設者的範圍,不能簡單地將所有參與建設的主體都界定為實際建設者。另壹方面,對於因勞務分包、承包等法律關系參與建設工程的農民工,應嚴格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向合同相對人主張權利。
《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彌補了因合同相對性原則被突破而導致的法律缺陷,賦予了實際施工人直接向發包人索賠的權利,有利於保護和擴大實際施工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