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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成年人減輕處罰的法律依據
法律主體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可以根據其罪行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表現良好,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聾啞人或者盲人;過度防禦或過度回避;犯罪的準備、中止或未遂;* * *同壹犯罪中的從犯和受脅迫共犯;犯罪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我國《刑法》第72條、第74條規定,適用壹般緩刑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原判刑罰的附條件不執行決定了緩刑只能適用於罪行輕微的罪犯。罪行的嚴重程度與對罪犯施加的懲罰的嚴厲程度相稱。我國刑法典之所以規定緩刑的適用對象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因為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較小,社會危害性較小。相反,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因其罪行嚴重、社會危害性大,不被列為緩刑適用對象。對於罪行較輕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於管制刑的特點,即犯罪分子不被拘留,僅受其壹定自由的限制,因此沒有必要適用緩刑。所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判決確定的期限而不是法定刑。雖然犯罪分子犯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他具有減輕處罰的情節。判決確定的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適用緩刑。(2)根據罪犯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會危害社會。這是緩刑的根本條件。也就是說,有些犯罪分子雖然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不能說明不會再次被拘留或者危害社會,不能緩刑。但必須註意的是,由於犯罪人尚未適用緩刑,因此只能是法官的壹種推測或預判,而這種推測或判斷的依據只能是犯罪情節較輕且犯罪人的悔罪表現較好。在這兩個因素中,較輕的犯罪屬於已經犯罪的範疇,主要表現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較小,應從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兩方面綜合判斷。犯罪人在悔罪中的良好表現屬於犯罪未發生前的範疇,主要表現為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較小,應根據犯罪人在犯罪後的各種表現並適當考慮犯罪人的壹貫表現進行判斷。(3)罪犯不是累犯。累犯具有持續性、主觀性和惡性,有再犯的危險。適用緩刑很難防止再犯。因此,即使累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適用緩刑。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罪、強奸罪、搶劫罪、販賣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應當負刑事責任。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依照前三款的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依法開展專項矯治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