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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退役軍人保障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退役軍人保障工作,維護退役軍人合法權益,使軍人成為全社會尊崇的職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退役軍人,是指依法從中國人民解放軍退出現役的軍官、士官和義務兵。第三條退役士兵為國防和軍隊建設作出了重要貢獻,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力量。

尊重和關愛退役軍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關心和優待退役軍人,加強退役軍人保障制度建設,保障退役軍人依法享有相應權益。第四條退役軍人保障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堅持為經濟社會發展、國防和軍隊建設服務的方針,遵循以人為本、分類保障、服務優先、依法管理的原則。第五條退役軍人保障應當與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相協調。

退役軍人安置工作應當公開、公平、公正。

退役士兵的政治和生活福利與他們在現役期間的貢獻掛鉤。

國家對參戰退役士兵建立特殊優待機制。第六條退役士兵應當繼續發揚人民軍隊優良傳統,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保守軍事秘密,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積極投身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第七條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部門負責全國退役軍人保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退役軍人保障工作。

中央和國家有關機關、中央軍委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退役軍人保障工作。

軍隊各級負責退役士兵工作的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退役士兵工作的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士兵保障工作。第八條國家加強退役軍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設,為退役軍人建檔立卡,實現相關部門信息共享,為提高退役軍人保障能力提供支撐。

國務院退役軍人主管部門應當與中央和國家有關部門、中央軍委有關部門密切配合,統籌做好信息數據系統的建設、維護、應用和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第九條退役軍人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財政共同承擔。退役安置、教育培訓、撫恤優待等經費主要由中央財政承擔。第十條國家鼓勵和引導企業、社會團體、個人和其他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基金和誌願服務等方式為退役軍人提供支持和幫助。第十壹條對退役軍人保障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移交接收第十二條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中央軍委政治工作部和有關中央和國家機關應當制定全國退役軍人年度移交接收計劃。第十三條退役軍人所在單位應當將退役軍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接收退役軍人。

退役軍人的安置地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第十四條退役士兵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持部隊出具的退役證到安置地區人民政府退役士兵主管部門報到。第十五條安置地人民政府主管退役士兵工作的部門,在接收退役士兵時,發放退役士兵證。

退役軍人優待證在全國統壹發放和編號,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十六條士兵退役時,其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將其人事檔案移交給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主管部門。

安置區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檔案管理的規定,接收、保管退役士兵人事檔案並向有關單位移交。第十七條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退役士兵戶口登記,同級退役士兵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第十八條退役軍人原入伍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將退役軍人及其在部隊待業配偶的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關系及相應資金轉移到安置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安置區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軍隊有關部門密切配合,依法做好社會保險關系和相應資金轉移工作。第十九條退役軍人在交接和接收過程中,發生與其服現役有關的問題,由原單位負責處理;移民安置問題由移民安置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交接接收中的其他問題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負責處理,原部隊應當予以配合。

退役士兵原單位被撤銷或者轉移、合並的,由原單位的上級單位或者轉移、合並的單位依照前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