현재 위치 - 법률 상담 무료 플랫폼 - 법률 자문 무료 플랫폼 - 鄉鎮賦權中的問題
鄉鎮賦權中的問題
法律分析:“如何放活”縣級賦權存在統籌不足的問題。從目前的運行情況來看,在推動賦能方面還存在協同效應不足的問題。縣級部門認可並支持放權的態度,但考慮到目前相關法律法規的缺失,擔心後期管理責任出現後,縣鎮兩級劃分不清,會為鄉鎮“背鍋”。在鎮壹級,人們對賦權工作存在意識形態上的擔憂。壹方面,他們擔心賦權事項太多,鎮裏目前的人員配置和專業技術力量將無法滿足情況;另壹方面,我擔心在賦權過程中,縣級部門會公然拋開職責不放權,導致權責不清,出現“甩鍋”的管理矛盾。同時,在賦能過程中,還停留在下發文件、落實文件的層面,缺乏系統的配套政策、制度設計和培訓指導。縣鎮壹級的觀望思維在壹定程度上存在。

法律依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置和編制條例》。

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壹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並,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則上由壹個行政機構管理。如果對行政機構之間的職責劃分有異議,應主動協商解決。協商壹致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協商不成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立;職能可以委托給現有機構或者問題可以由現有機構協調解決的,不再設立其他議事協調機構。為在壹定期限內處理某項具體工作而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單獨設立議事協調辦事機構,具體工作由相關行政機構承擔。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簡原則,設置必要的內設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該行政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