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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電子商務各方的合法權益,規範電子商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促進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子商務活動。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新聞信息、視聽節目、出版和文化產品的金融產品和服務不適用本法。第三條國家鼓勵發展電子商務新業態,創新商業模式,推動電子商務技術研發、推廣和應用,推進電子商務信用體系建設,營造有利於電子商務創新發展的市場環境,充分發揮電子商務在推動高質量發展、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建設開放型經濟中的重要作用。第四條國家對線上線下經營活動壹視同仁,促進線上線下融合發展。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采取歧視性政策和措施,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第五條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履行保護消費者權益、環境保護、知識產權保護、網絡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等義務,承擔產品和服務質量責任,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第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電子商務發展的促進和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商務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第七條國家建立符合電子商務特點的協同治理體系,推動形成有關部門、電子商務行業組織、電子商務經營者和消費者共同參與的電子商務市場治理體系。第八條電子商務行業組織依照組織章程開展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推進行業誠信建設,督促和引導本行業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第二章電子商務經營者第壹節總則第九條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和通過自建網站等網絡服務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進行交易活動提供在線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法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第十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登記市場主體。但是,除非個人出售自己的農副產品和家庭手工藝品,否則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便民勞務和零星小額交易無需依法取得許可,也不需要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進行登記。第十壹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依照前條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首次納稅義務發生後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並如實申報納稅。第十二條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依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第十三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護人身、財產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不得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第十四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依法出具紙質發票或者電子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五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與其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依據本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進行市場主體登記的情形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前款規定的信息發生變化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及時更新公共信息。第十六條電子商務經營者主動終止從事電子商務的,應當提前30日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相關信息。第十七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通過捏造交易或者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