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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三條下列爭議不得仲裁:

(壹)婚姻、收養、監護、撫養和繼承糾紛;

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第四條當事人仲裁解決爭議,應當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壹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第五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第六條仲裁委員會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等級管轄和地域管轄。第七條仲裁應當根據事實,依法公正、合理地解決爭議。第八條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九條仲裁實行壹裁終局制。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壹爭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章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第十條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分級設立。

前款規定的仲裁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和商會組織。

仲裁委員會的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第十壹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委員;

(四)有指定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章程依照本法制定。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壹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壹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和貿易方面的專家和具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成員中,法律、經濟和貿易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通過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三擔任法官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律研究和教學,並具有高級職稱;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同等專業水平。

仲裁委員會應當按照不同專業建立仲裁員名冊。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系。第十五條中國仲裁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仲裁委員會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中國仲裁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制定。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組織,依據其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成員和仲裁員的紀律行為進行監督。

中國仲裁協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第三章仲裁協議第十六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在爭議發生前或者發生後以其他書面形式達成的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3)選定仲裁委員會。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仲裁協議無效:

(壹)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壹方當事人脅迫另壹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第十八條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第十九條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第二十條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決。壹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壹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