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權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權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數額為侵權期間取得的利潤;並承擔被侵權經營者為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被侵權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壹條。經營者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予以處罰。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依法具有壟斷地位的公用企業或者其他經營者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銷售質次價高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廣告經營者代理、設計、制作、發布明知或者應知虛假廣告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其獨家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壹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投標人串通投標,擡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人和招標人相互串通,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中標無效。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暫停銷售令,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有關的財產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所銷售、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產價款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區之間正常流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銷售質次價高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壹條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故意包庇明知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而不予追究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