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保障國有煤礦健康發展。
國家對鄉鎮煤礦實行扶持、改革、整頓、聯合、提高的方針,實行正規、合理、有序的發展。第七條煤礦企業必須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煤礦企業必須采取措施,加強勞動保護,保障煤礦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國家對煤礦井下勞動者采取特殊保護措施。第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在開發利用煤炭資源過程中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煤礦企業應加強和改善管理,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第十條國家維護煤礦礦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保護煤礦企業的設施。第十壹條開發利用煤炭資源,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護生態環境。第十二條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全國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第十三條礦務局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有煤礦企業。
礦務局和其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律發展。第二章煤炭生產發展規劃和煤礦建設第十四條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國礦產資源勘查規劃,編制全國煤炭資源勘查規劃。第十五條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對煤炭資源的規定,組織編制和實施煤炭生產發展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規定的煤炭資源,組織編制和實施本地區煤炭生產發展規劃,並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六條煤炭生產發展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十七條國家制定優惠政策,支持煤炭工業發展,促進煤礦建設。
煤礦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煤炭生產發展規劃和煤炭產業政策。第十八條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煤礦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開采方案;
(二)規劃礦區、開采範圍和資源綜合利用方案;
(三)有開采所需的地質、測量、水文等資料;
(四)有符合煤礦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礦井設計;
(五)有合理的煤礦生產規模和與之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九條開辦煤礦企業,必須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和國務院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審批。
審批煤礦企業,應當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其開采範圍和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經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憑批準文件頒發采礦許可證。第二十條煤礦建設使用土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征用土地的,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並做好被拆遷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礦建設應當貫徹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煤礦建設的合法用地和居民搬遷給予支持和幫助。第二十壹條煤礦建設應當堅持煤炭開發與環境治理同步進行。煤礦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第三章煤炭生產和煤礦安全第二十二條煤礦投入生產前,煤礦企業應當依照本法向煤炭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實際生產條件和安全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煤炭生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