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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垃圾處理的法律依據
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建築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和利用等處置活動。本規定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種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所產生的棄土、棄料等廢棄物。以及居民對房屋的裝修和裝飾。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築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國家鼓勵對建築垃圾進行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條建築垃圾處置、綜合利用等設施應當納入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情況,制定建築垃圾處置計劃,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中需要回填的建築垃圾。

第七條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城市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後,方可處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城市建築垃圾處置審批的具體條件按照《建設部關於列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批準文件。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擅自設立受納建築垃圾的傾倒場。

第十條建築垃圾貯存和處置場所不得接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壹條居民應當收集房屋裝修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和生活垃圾,並在指定地點堆放。建築垃圾中轉站的設置應當方便居民。裝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置建築垃圾。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建設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並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處置,防止汙染環境。

第十三條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未經批準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個人或者單位。

第十四條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運輸建築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批準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運營,不得丟棄、遺撒建築垃圾,不得超出批準的範圍運輸建築垃圾。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傾倒、拋撒或堆放建築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