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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前款規定以外的城鎮市區,經上壹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環境保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並組織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主體的市容環境衛生多元化投入機制,重視和支持科學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和設施,提高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水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倡導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第五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堅持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依法管理相結合、教育引導與嚴格文明執法相結合。第六條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公約,鼓勵居民積極參與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社區。第七條公民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和舉報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和阻撓其正常工作。第八條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第九條城市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完好、美觀。第十條城市建築物的設計風格和色彩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應當與周圍市容環境相協調。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定期清洗、粉刷和裝飾。城市主要街道兩側建築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築不得在屋頂、陽臺和窗戶上懸掛、晾曬、堆放或搭建。在城市主要街道兩側建築外立面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上安裝窗欄、室外空調、遮陽棚等設施,應當保持安全整潔,不得影響行人通行。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施工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和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並保持周圍環境整潔。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護欄、電線桿、路牌等設施上晾曬或懸掛物品。第十二條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需要與街道劃界的,應當因地制宜選擇視野透明或者半透明的圍墻、柵欄、綠籬、花壇(池)和草坪作為分界線。第十三條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氣等公共設施,應當符合相關法規和規範的要求,保持設施完好、整潔和安全;遇有汙染、損壞、移位或丟失等影響市容市貌的情況,產權單位和維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換、重置或補充。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廣場、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銷售、加工商品。經合法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進行經營或者活動的,應當按照批準的時間、地點和要求進行。臨街商場和商店的經營者不得外出、在櫥窗外擺攤、經營或展示商品。第十五條在市區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車身不整潔的,應當及時清洗和維護。運載粒狀和流體物質的車輛必須有密封良好的防護設施,不得有泄漏、溢出或道路汙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