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物權法》第七十條:業主對經營性用房等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 * *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權。
3.《物權法》第71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或者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壹)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屬於他人共有;
(壹)結構獨立,能夠明確區分;
(二)獨立使用,可以獨占使用;
(三)可以登記為特定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客體。
規劃中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出售時已按規劃納入特定房屋買賣合同的露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或者其他行為人擅自占用、處分部分所有權人、改變其使用功能或者進行經營活動,權利人請求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確認處分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和管理規約,或者違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壹)損壞建築物承重結構,損壞或者違規使用電力、燃氣、消防設施,在建築物內放置危險和放射性物品,危及建築物安全或者妨礙建築物正常使用的;
(二)違反規定破壞、改變建築外形、顏色等損害建築外觀的;
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修的;
(四)違法建設、改建、占用、挖掘公共道路、道路、場地或者其他* * *部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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