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案件;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案件;
(三)國家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案件;
(四)國家行政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證和執照申請不予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案件;
(五)申請國家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時,國家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拒絕答復的案件;
(六)國家行政機關不依法發放撫恤金的案件;
(七)認為國家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案件;
(八)國家行政機關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案件。
此外,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法律依據
行政程序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
(壹)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了法律規定的自主經營權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和行政機關頒發的許可證,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拒絕答復的;
(五)行政機關拒絕履行申請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或者拒絕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未依法發放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其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三是不可訴行為的排除。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壹)國防、外交及其他國家行為;
(二)行政機關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法規、規章或者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的決定;
(四)行政機關依法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