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十三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有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發醫療事故或者醫療事故糾紛的醫療過失行為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科室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測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調查核實,如實向醫療機構負責人報告相關情況,並向患者告知和解釋。
第三十七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相關事實、具體請求和理由。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
第三十八條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醫療機構設在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壹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⑴病人死亡;
可能發生兩起以上醫療事故的;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第壹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第壹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十六條醫療事故賠償等民事責任糾紛,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條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1)醫療費用:按治療醫療事故造成的人身傷害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證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的醫療費用。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收入超過醫療事故發生地職工年平均工資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沒有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3)住院夥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普通工作人員夥食補助費標準計算。
(4)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特殊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壹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5)傷殘生活補貼:根據傷殘等級和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自傷殘當月起最高賠償30年;但60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6)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流行用具費用計算。
(7)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限於死者生前或者傷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人,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16歲以下的將提高到16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贍養20年;但60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9)交通費:按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壹般工作人員出差住宿津貼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壹)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患者死亡的,賠償期限最長不超過6年;如果患者殘疾,補償期限不得超過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