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範應該清晰、具體、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4.第八條增加壹項作為第六項:“(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征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第六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征用”。
第八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九)基本經濟制度和財政、海關、金融、對外貿易的基本制度”。五、第十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十條和第十二條,修改為:
“第十條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範圍和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
“授權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的實施情況,並就是否需要制定相關法律提出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有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二條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權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權的權力轉授予其他機關。“6.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和發展的需要,決定授權在壹定期限內就行政管理領域的特定事項在某些地方暫時調整或者停止適用部分法律規定。”7.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反饋有關情況;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邀請有關全國人大代表參加立法調研。”8.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9.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壹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對調整事項比較簡單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如果各方面意見比較壹致,也可以經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10.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壹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未被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Xi。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法律案涉及的問題專業性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估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法律案涉及的問題或者重大利益調整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和有關社會方面意見的。聽證會應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送交有關方面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12.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法律草案及其起草和修改說明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見的時間壹般不少於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