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第二十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建立社會保險制度和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得到幫助和補償。”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第二十九條規定,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第71條規定:“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第72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根據險種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退休、患病、工傷、因工致殘或者患職業病、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第七十四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依法征繳、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並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進行監督;經辦社會保險基金和設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職能由法律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第七十五條規定:“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國家鼓勵個體勞動者參加儲蓄保險。”第壹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第壹百零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二十條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和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和生育時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二十六條第壹款: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十壹條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根據險種確定來源,逐步實行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退休、患病、工傷、因工致殘或者患職業病、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七十四條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並承擔社會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責任;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進行監督;經辦社會保險基金和設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職能由法律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七十五條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國家鼓勵個體勞動者參加儲蓄保險。
第壹百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付款可收取滯納金。
第壹百零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