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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201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順利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依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批準在中國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是中國法人,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第三條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營企業應當能夠促進中國經濟的發展和科學技術水平的提高,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國家鼓勵、允許、限制或禁止設立合資企業的行業,按照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執行。第四條申請設立合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批準:

有損中國主權;

違反中國法律的;

不符合我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四)汙染環境的;

(五)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顯失公平,損害合營壹方權益的。第五條合營企業有權在中國法律、法規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範圍內自主經營管理。各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和幫助。第二章設立和登記第六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審查批準。批準後,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發批準證書。

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壹)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內,中國合營者的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2)不需要國家調撥更多的原材料,不影響燃料、動力、運輸和外貿出口配額方面的國家平衡。

前款批準設立的合營企業應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第七條申請設立合營企業,中外合作者應向審批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壹)設立合營企業的申請書;

合營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營各方授權代表簽署的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

(四)合營各方委派的合營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和董事候選人名單;

(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其中第(二)、(三)、(四)項可以同時用合營各方同意的壹種外文書寫。兩種語言寫成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審批機關發現報送的文件不適當的,應當要求限期修改。第八條審批機構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第九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65個月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合營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營企業成立日期。第十條本條例所稱合營企業協議,是指合營各方就設立合營企業的若幹要點和原則達成協議的文件;合營企業合同,是指合營各方為設立合營企業就相互權利和義務關系達成協議的文件;合營企業章程是指按照合營企業合同規定的原則,經合營各方壹致同意,規定合營企業的宗旨、組織原則和管理辦法的文件。

合營協議與合營合同有抵觸時,以合營合同為準。

經合營各方同意,也可以只訂立合營企業合同和章程而不訂立合營企業協議。第十壹條合營企業合同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壹)合營各方的名稱、註冊國家和法定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和國籍;

(二)合營企業的名稱、法定地址、宗旨、經營範圍和規模;

(三)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比例、方式和繳付期限,以及未繳出資和股權轉讓的規定;

(四)合營各方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比例;

(五)合營企業董事會的組成、董事人數的分配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權限和聘用方式;

主要生產設備、生產工藝及其來源;

采購原材料和銷售產品的方式;

八、財務、會計和審計的處理原則;

(九)有關勞動管理、工資、福利、勞動保險等事項的規定;

(十)合營企業的期限、解散和清算程序;

(十壹)違約責任;

解決合營各方爭議的方式和程序;

(十三)合同文本及合同生效條件。

合資合同的附件與合資合同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