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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關於量刑腐敗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八章貪汙賄賂罪

第382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和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產的,以貪汙罪論處。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通謀貪汙的,以* * *犯論處。

第383條

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個人貪汙65438萬元以上的,處65438萬元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2)個人貪汙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654.38+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3)個人貪汙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00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汙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65438+萬元,犯罪後悔罪並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汙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多次貪汙不處理的,按照貪汙數額累計處罰。

第384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用於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貪汙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歸還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第385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經濟往來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論處。

第386條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數額和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任何索賄的人都將受到更重的懲罰。

第387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罪論處,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388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論處。

第389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是受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以各種名義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回扣、手續費的,以賄賂罪論處。

因敲詐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金錢或財物,並未獲得不正當利益,不屬於賄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