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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登記條例
車輛登記條例

第四十壹條已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車管所應當公告該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失效:

(壹)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機動車所有人逾期未辦理註銷登記的;

(二)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後,未領取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的;

(三)符合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沒收並強制報廢的;

(四)機動車所有人註銷登記時未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的。

第四十二條有第十五條第壹項、第八項、第九項或者第二十九條情形之壹的,不予辦理註銷登記。機動車處於抵押登記和質押備案期間的,不得辦理註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所有人可以通過計算機隨機選號或者按照選號規則自行編排確定機動車號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統壹的機動車號牌選號系統發放號牌號碼,號牌號碼應當向社會公開發放。

第四十四條經登記的機動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註銷的,原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在申請機動車登記時向車管所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

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機動車遷出、車主變更、轉移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後兩年內提出申請;

(二)機動車所有人擁有原機動車並使用原車牌號壹年以上;

(三)涉及原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已處理完畢。

第四十五條夫妻雙方以所有機動車將已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另壹方姓名的,婚姻關系存續滿壹年且夫妻雙方均提出申請的,可以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

第四十六條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管所申請臨時行駛車號牌:

(壹)出售;

(二)以購買、轉讓、贈與等方式取得的機動車未經登記的;

(三)新車出口;

(四)開展科研和定型試驗;

(五)軸重、總質量和外形尺寸超過國家標準而不予登記的專用機動車。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臨時駕駛。

申請號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和憑證:

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三)屬於第四十六條第壹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整車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證明;

(四)屬於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產地證明以及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證明;

(五)屬於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制造廠出具的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機動車出口證明;

(六)屬於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以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或者機動車制造商出具的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