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的免責事實有哪些?
1.刑事訴訟法的免責事實有哪些?壹、眾所周知的事實;(2)自然規律和定理;(3)根據法律或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規則可以推斷的其他事實;(四)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事實;(五)經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六)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免證事實是指無需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定的事實。立法和司法解釋可以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提高訴訟效率。訴訟中,有些事實是顯而易見的,其真實性壹目了然;其中壹些已經被法院的生效判決或公證處確認,法院可以直接確定其真實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六種免於舉證的事實,即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和定理、推定的事實、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仲裁機關生效仲裁裁決認定的事實、公證處公正文書認定的事實。訴訟法對免證事實作了較為系統的規定,實體法則對部分免證事實(如推定等)作了壹些規定。).在我國,只有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公證事實(第67條),關於免證事實大多由司法解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1992)第75條對證據豁免事實進行了系統規定。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2001)(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壹)眾所周知的事實;(2)自然規律和定理;(3)根據法律或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規則可以推斷的其他事實;(四)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事實;(五)經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六)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前款第(壹)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並足以推翻的除外。同時,第8條和第13條還規定了“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2002年)(以下簡稱《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下列事實可以由法院直接認定:(壹)眾所周知的事實;(2)自然規律和定理;(三)依法推定的事實;(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5)從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則中推斷出的事實。前款第(壹)、(三)、(四)、(五)項,除非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定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是,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存在重大問題的,應當中止訴訟,經法定程序糾正後恢復訴訟。”第六十五條規定:“壹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庭審中明確認可對方當事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陳述的案件事實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確認。但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8)(以下簡稱《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需要用證據證明:(壹)壹般人都知道的常識性事實;(二)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未按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3)法律法規的內容和適用是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當知道的事實;(四)對庭審中的程序事實沒有異議;(五)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綜上所述,在壹些案件的審理中,有關事實的壹些規定不需要提供證據,因此法律對事實免責的內容有明確規定,只需要陳述有關的事實免責,並通過壹定的法律推斷是否屬於真實情況,這就是事實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