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辦案
案情簡介

被告人胡建是息縣財政局幹部,自2004年6月8日起任息縣財政局經濟建設股股長。2008年2月8日,被告人胡建根據工作職責需要,截留息縣陳孔村至G106國道建設工程558000元中的78000元作為工程驗收質量保證金。同日,被告人胡建未將該7.8萬元存入單位賬戶,而是以個人名義存入建設銀行息縣支行;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胡建將該款項挪用於他人承包的宿舍工程進行營利活動。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胡建支付公路工程承包負責人盧某人民幣78000元。2009年7月初,息縣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息縣財政局相關基建項目賬目時發現了挪用公款罪。

裁判得分

被告人胡建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用於自己的營利活動,數額較大(我省標準為2萬元至15萬元),構成挪用公款罪。從本案事實看,被告人胡建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案發前已全部退還,未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犯罪情節輕微。從調查到審判,他本人壹直在坦白懺悔。根據上述情況,判決如下:被告人胡建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有爭議的觀點

被告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法理分析

我國刑法在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了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貪汙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歸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在這裏,刑法規定了挪用公款罪的三種情形。首先,進行非法活動是為了個人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對挪用公款的數額沒有要求。只要挪用給個人並進行非法活動,就構成挪用公款罪。二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在這種情況下,要求數額“較大”,但對挪用公款的時間長度沒有要求。第三是金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需要不從事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本案中,被告人胡建挪用工程質量保證金7.8萬元後,又挪用於其與他人合夥承包的宿舍工程進行營利活動,屬於上述第二種情形。

本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共財產所有權,在壹定程度上也違反了國家財務管理制度。侵占罪的直接客體是公款使用權。本案中的工程質量保證金7.8萬元是撥付給息縣小惠店鎮陳孔村至G106國道公路建設項目的保證金,屬於公款,構成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體。在犯罪主體方面,被告人胡建系息縣財政局經濟建設股股長,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本罪主體。從主觀上講,它故意將錢存入自己的賬戶,這是主觀故意。客觀上,該罪符合上述挪用公款罪的第二種情形。

據此,胡建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從事營利活動,數額較大,構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