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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審查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強對民政部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審查工作的管理,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我部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民政部制定的規章以外的、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和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在法定期限內可以重復適用的文件。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審查、審議、發布、解釋、清理、修改和廢止。

規範性文件備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決定、命令的規定,堅持公開、有效、權責統壹的原則。第五條部辦公廳負責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部業務司(局)負責職責範圍內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和清理工作,對規範性文件的解釋、修改和廢止提出建議;部政策法規司負責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和備案工作。第二章起草第六條規範性文件由相關業務司(局)負責起草。涉及部內多個司(局)的業務,由主辦司(局)負責組織相關業務司(局)起草。

制定規範性文件需要事先征得國務院同意的,應當在起草前報國務院批準。第七條規範性文件可以用條款或者段落的形式表述。

規範性文件名稱可以使用規定、辦法、細則、規則、通知、意見,但不得使用條例、批復、報告。第八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時,應當根據內容要求在規範性文件中明確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適用主體、主要措施、施行日期等內容。

規範性文件應當對具有特定含義或者特定適用範圍的術語作出定義,並標明其具體、準確的含義。第九條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壹)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決定、命令相抵觸的事項;

(二)不得以規範性文件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政強制、行政收費、機構設置等事項;

(三)違法增加行政相對人義務或者限制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事項;

(四)超出民政部職權範圍的事項。第十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聽取社會意見並進行社會風險評估。

聽取社會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和聽證會等形式。涉及公眾切身利益或者社會關註度高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公開征求意見。

規範性文件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能範圍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第十壹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時,應當明確需要廢止的現行規範性文件或者相關條款。第三章合法性審查第十二條規範性文件起草完成後,在報送審議前,起草司(局)應當將規範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說明送政策法規司進行合法性審查。

起草說明應包括以下內容:

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相關文件;

(三)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征求意見、協調處理分歧意見和社會風險評估等。;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第十三條政策法規司收到規範性文件送審稿後,壹般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的決定、命令相抵觸;

(三)規範性文件中是否存在不得創設的內容;

(四)是否與民政部現行規範性文件相銜接;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第十四條經審查,如無異議,政策法規司應當對合法性審查作出審查意見。

規範性文件送審稿存在重大缺陷或爭議,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政策法規司可以提出審查駁回意見並說明理由和依據。第四章審議和公布第十五條規範性文件應當提交部務會議或者部務會議審議。

規範性文件的審議由起草司(局)進行說明,政策法規司進行合法性審查說明。第十六條規範性文件經審議通過後,由起草司(局)正式行文,送政策法規司會簽後,按照部公文處理程序提交部長或部長委托的其他部領導簽發。

規範性文件需要送國務院其他部門簽署,或者需要報國務院審批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