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標人確定後,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標通知書發出後,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實踐中,對於建設單位變更中標應承擔什麽法律責任,有兩種觀點。
壹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期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發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是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建設單位發布的招標公告屬於邀請招標,投標人提交的投標文件屬於邀請招標。
《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要約是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內容具體確定;(2)要約人通過表明他已接受要約而受意思表示的約束。招標人發出的中標通知書屬於承諾。根據合同法,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因此,既然建設單位已經發出中標通知書,就說明已經承諾了招標過程中的投標報價,雙方的合同關系已經成立並生效。施工單位擅自改變中標結果、變更施工隊伍屬於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另壹種觀點認為,中標通知書不具有合同效力,施工單位只有與投標人簽訂合同的義務,但雙方合同並未訂立,施工單位更換施工隊伍時應承擔締約過錯責任。即賠償對方因訂立合同而遭受的損失。法律依據是《建築法》第十五條。建設工程的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我們認為,中標通知書具有承諾性質,合同自建設單位向中標人交付中標通知書時成立。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變更施工隊伍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即根據《合同法》第壹百零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標通知書發出後,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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