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國人民共和國生產黨紀處分條例》。
第二十七條黨組織發現黨員有貪汙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有資產等違法犯罪行為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八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或者有其他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違法行為的,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九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涉嫌嚴重違紀違法犯罪的,原則上先作出紀律處分決定,並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然後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黨員被依法拘留或者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黨員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權利。根據監察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調查結果,他們的黨員權利可以恢復,並應及時恢復。
第三十壹條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免予刑事處罰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黨員犯罪被罰款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壹)因故意犯罪依法被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緩刑)的;(二)單獨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含三年)的。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含三年)或者管制、拘役的,壹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不能開除黨籍的個人,應按照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上級黨組織批準。
第三十三條黨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以及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給予黨紀處分,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公職人員相應的行政處分。黨員依法受到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的,應當追究黨紀責任。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確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的,應當追究黨紀責任。對有關方面查明的事實、性質和情節核實後,由黨組織依規給予黨紀處分或組織處理。黨組織作出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或者決定,對原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黨組織應當根據改變後的生效判決、裁定或者決定再次作出相應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