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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如何界定“涉外民事關系”
在制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的過程中,各界人士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如何界定“涉外民事關系”作出規定。法律委員會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通過司法解釋解決這壹問題,而無需立法,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案例中也沒有這壹規定。因此,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律並未規定如何界定“涉外民事關系”。在此前的司法實踐中,我們壹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78條的規定認定“涉外民事關系”。該條規定:“民事關系壹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的;民事關系的標的在境外;設立、變更、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均為涉外民事關系。”此外,法發【1992】22號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零四條對如何從程序法角度認定“涉外民事案件”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條規定:“當事人壹方或者雙方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可見,《民法通則司法解釋》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在“涉外因素”的構成標準上是壹致的,即從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和法律事實來看,只要其中壹項是涉外的,就屬於“涉外民事關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我們認為,從民事法律關系三要素的角度來認定“涉外民事關系”是合理的。司法實踐中僅從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來審查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是對上述司法解釋的誤解。

但結合當前司法實踐,該司法解釋第壹條對如何界定“涉外民事關系”進行了重新界定,並在以下方面對上述《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的內容進行了完善:(1)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的亮點之壹是將“經常居住地”界定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重要連接點,而不是僅僅強調“國籍”。因此,需要增加“當事人壹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住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規定。(2)對於外國人,應包括外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表述更為恰當。(3)將“外國”改為“中國人民領域外”更為合理。(4)有必要規定壹項總括條款,以涵蓋實踐中可能存在的應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情形。此外,在制定司法解釋的過程中,外國和國際組織是否應該被包括在內也引起了爭議。有人認為應將外國和國際組織列為涉外民事關系的主體。但我們認為,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國際組織作為民事案件主體、外國被列為被告的情形,但這必然會涉及管轄豁免的討論。只有當國際組織或外國明確放棄其在民事案件中的管轄豁免時,我國法院才能對其行使管轄權。盡管正在研究的國家豁免法傾向於轉向“相對豁免”,但中國在實踐中壹直主張“絕對豁免”而不是“相對豁免”。將外國和國際組織納入這壹司法解釋可能會被誤認為我國法院采取了相對豁免的立場。因此,雖然有人建議將“外國或國際組織”包括在內,但我們沒有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