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法謙抑性的含義,有三種代表性觀點:龍認為,“即使行為侵犯或威脅到他人的生命利益,也沒有必要直接使用刑法。如果可能的話,采用其他社會統治手段是理想的。可以說,只有在其他社會統治手段沒有充分發揮作用,或者其他社會控制手段(如私刑)過於強大,有必要以刑罰取而代之時,才能使用刑法。這叫做刑法的補充性或謙抑性。”可見,刑法謙抑性包含三層含義:壹是刑法的互補性。即使在涉及公民安全的問題上,也只有在采取其他手段如習慣和道德制裁,即非正式控制區域社會或民事控制不足時,才使用刑法;二是刑法的不完備性;第三,刑法的寬容,或者說自由和尊重。即使公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無效,刑法也沒有必要毫無遺漏地對其進行懲罰。【1】張明楷教授認為,刑法的謙抑性意味著刑法應當根據壹定的規則來控制懲罰的範圍和程度。即當適用其他法律足以約束某種違法行為、保護合法權益時,不應規定為犯罪;適用較輕的制裁足以遏制某種犯罪行為和保護合法權益的,不要規定較重的制裁。【2】陳興良教授認為,刑法的謙抑性意味著立法者應該努力用最少的支出——少罰甚至不罰,然後用其他刑罰來替代措施,以獲得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3]
盡管上述說法存在差異,但相似之處是主要的,即嚴格控制刑法中邪惡的擴張並將其保持在適當的經緯度範圍內。筆者認為刑法謙抑性就是盡可能少地使用刑法,提高刑法的效率。刑法只能在其他法律不足以遏制違法行為時使用,這決定了刑法的處罰範圍必須得到適當控制。而且,由於刑法規定的處罰方式既有積極作用也有消極作用,因此需要適當控制刑法的處罰力度。刑法的謙抑性使得“刑法與其說是特別法,不如說是所有其他法律的制裁力量”。過度依賴刑法只能反映社會管理水平低下;同時,過度使用刑法會產生貶值效應,不僅不能有效預防犯罪,還會誘發犯罪,將更多的人推向社會的對立面;此外,刑法是解決社會矛盾和糾紛的方法,是治標而非治本。因此,具有制約功能的刑法謙抑性原則是極其必要的,因而也成為現代刑法的終極價值之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