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四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關於禁止童工的規定
第六條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壹名童工每月5000元罰款的標準進行處罰;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或者按照每個童工每月5000元罰款的標準,從重處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還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給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需交通、住宿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依照前款規定被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將童工交付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每名童工處以每月654.38+0萬元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用人單位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由有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第七條
對介紹1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就業的單位或個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介紹壹人罰款5000元的標準進行處罰;職業介紹機構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職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保存就業登記材料,或者偽造就業登記材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654.38+0萬元的罰款。
第九條
無營業執照和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以及未經依法登記備案,使用童工或者介紹童工就業的單位,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標準,處以二倍罰款,非法單位由有關行政部門予以取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