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是的,他是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3.何冰應與何乙壹並列為原告。首先,這是壹個關於繼承的有爭議的案件,而且有必要與訴訟* * *在壹起,所以必須壹起審判。何冰和何乙訴求壹致,都想繼承父親的遺產,所以和原告* * *在壹起。
4.追加何冰為依職權原告。通知她參加訴訟。
民事訴訟法案例分析;
1.劉春紅和楊文玲是鄰居,但劉沒有選擇街道代表。他懷疑楊說了壞話,就伺機報復。1994 5月12日,帶領兒子李剛和兒媳進入楊家毆打楊文玲,造成楊多處受傷。楊的兒子下班回家遇到了劉家三,劉家三又打傷了孫。1994 5月底,楊文玲的丈夫孫學貴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劉春紅賠償妻子的醫療費。在起訴中,沒有涉及兒子受傷的問題。法院受理後,發現孫也在調查中受傷,因此孫被追加為必要原告。
問:(1)本案是否存在錯誤?說明原因。
(2)劉春紅的兒子李剛和兒媳趙華在本案中的訴訟地位如何?為什麽?
分析:1。孫學貴作為原告起訴是錯誤的,因為起訴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但孫學貴本人並未被毆打,與劉家人不存在損害賠償關系。被直接毆打的楊文玲是適格原告;人民法院將孫列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人也是錯誤的。必要的* * *共同訴訟人是指* * *與他人爭論的訴訟人相同,而孫和楊文玲分別受到劉家的毆打,孫和楊文玲之間形成的損害事實也是在兩次毆打中產生的。因此,孫和楊文玲對劉家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也是分開的,沒有必然聯系,但屬於同壹種訴訟。
2.在這種情況下,李剛和趙華有必要與被告* * *在壹起。他們和他們的母親所造成的傷害與損害後果是壹致的和不可分割的,因此他們對損害後果承擔連帶責任,由此產生的訴訟是必要的。
2.1986年,殷出國工作,臨行前將自己的兩處房產交給明朝首領王,為期三年,期間可以出租,但不能出售。三年後,尹某沒有回國,而王某要去外地工作,於是將這兩處房屋租給了張某並對其進行照顧,並向張某表明房產屬於尹某,不能出售。1992,張未經王同意將房屋出售給李。因無法辦理過戶手續,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張某立即交房並辦理過戶手續。在訴訟中,尹某回國後了解到張某與李某之間存在關於自己房屋的訴訟,即向法院提出房屋產權歸自己所有。
問:(1)尹在訴訟中的地位如何?
(2)法院是否應當通知王參加訴訟?如果王參與訴訟,他的訴訟地位如何?
分析:1。殷應為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因為,他參與了正在進行的張某與李某之間的訴訟,即他沒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或被告的訴訟請求,而是將該訴訟中的張某和李某都作為被告,並提出了獨立的房屋所有權請求。
2.本院依法通知王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為王要求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權利。因為王某是尹某房屋的代管人,雖然他對該房產沒有獨立請求權,但如果尹某敗訴,將追究其代管責任。因此,他應該依附於參與撤離的尹,並支持尹的主張以維護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