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者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揭示大多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主要體現在:1,將非法律原則表述為法律原則,如資源優化配置原則。
2、法律的壹般原則表現為經濟法特有的原則,如責權利相統壹的原則。史濟春先生和鄧峰先生認為:“責任和權利相統壹的原則主要是指以公有制為主導的經濟活動主體的權利(力量)、利益、義務和責任在經濟關系和法律關系中必須壹致,不能脫節、錯位和失衡。”但是,責權利相統壹的原則固然是經濟法應當確立的壹項規範,但它並沒有反映或體現經濟法的特點,將其納入行政法等其他部門法的邊界同樣有據可循。
3.將經濟法的部門法原則錯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如邱奔先生的“計劃原則”或“反壟斷原則”。雖然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取決於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知,但即使從邱奔先生主張的經濟法體系包括計劃法和反壟斷法兩部分的觀點來看,計劃原則和反壟斷原則也只是經濟法的部門法原則,並不能涵蓋經濟法的全部和整體。
4.把經濟法的價值作為經濟法的原則。如上所述,經濟法的價值與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有很大不同。但是,在李先生的原則中,如經濟民主、經濟公平和經濟效益,將其納入經濟法的價值範疇是相當合適的。但是,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很難滿足原則本身的本質和要求。
5.將經濟法的調整方法作為經濟法的原則,如史濟春先生和鄧峰先生倡導的平衡與協調原則。在他們看來,“平衡協調原則是指經濟法的立法和執法應當從整個國民經濟和社會整體利益的協調發展出發,調整具體的經濟關系,協調經濟利益,從而促進社會整體目標和個人利益的統壹。”從其表述中不難看出,平衡與協調原則主要強調國家幹預社會經濟生活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施先生等人將其納入經濟法基本原則是不妥當的。這是因為在壹般意義上的法律中,法律原本就是利益的調節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法律的主要功能之壹是調整和調和各種相互沖突的利益,無論是個人利益還是社會利益”。葉林還指出:“法律的目標是在個人原則和社會原則之間形成平衡。”因此,平衡和協調各種關系和利益不僅是由於經濟法,而且是由於其他部門法。民法平衡民事主體的相互利益,行政法調整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其次,平衡與協調在本質上更適合作為壹種調整方法,將其納入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範圍有點方圓木鑿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