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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確定管理目標,制定實施方案。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第壹節機動車第四條機動車登記包括註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註銷登記。第五條首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證明;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

(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證明;

(六)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於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的免於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第六條已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壹)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的;

(2)更換發動機;

(3)更換車體或車架;

(四)因質量問題,廠家更換整車的;

(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住所遷出或者遷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

申請機動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有前款第(壹)、(二)、(三)、(四)、(五)項情形之壹的,應當交驗機動車;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3)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範圍內變動,或者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向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第七條已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

當事人申請機動車轉移登記,應當向機動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機動車,並提交下列證明和憑證:

(壹)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和憑證;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4)機動車駕駛證。第八條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抵押的,應當向辦理機動車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抵押登記。第九條已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報廢期限屆滿前兩個月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註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報廢期限屆滿前將機動車交售給機動車回收企業,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註銷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宣布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失效。

機動車遺失申請註銷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身份證明,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第十條機動車登記申請人提交的證件、憑證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辦理登記手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為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機動車辦理登記。第十壹條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遺失或者損壞,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機動車登記檔案核對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補發。第十二條稅務機關和保險機構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辦公場所集中辦理機動車稅費繳納、保險合同訂立等事宜。第十三條機動車號牌應當懸掛在車前、車後的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和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牽引車及其掛車應當在車廂後部噴塗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正確、清晰。

機動車檢驗標誌和保險標誌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的右上角。

機動車噴塗、貼標或者車身廣告不得影響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