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偵查終結後,由公安機關自偵部門和檢察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2.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在受理案件時,需要對案件進行形式審查。案卷材料和法律文書齊全的,將及時移送公訴部門。
3.公訴科受理案件後,應當對案件進行程序性審查:如果不具有管轄權,應當及時退回案件管理部門。
4.公訴科受理案件後,應當在3日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5.公訴科受理案件後,應在壹個月內完成審查。經批準,審查起訴期限可以延長15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鑒定的期限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6.公訴機關審查案件時,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查明:
(1)犯罪事實和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是否正確;
(二)有無遺漏犯罪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
(3)是否屬於刑事責任;
(四)是否有附帶民事訴訟;
(5)調查活動是否合法。
7.公訴科審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應當在壹個月內偵查完畢。補充偵查再次移送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
8.在審查案件過程中,公訴庭可以聽取案件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和訴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賠禮道歉等方式真誠悔罪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組織協調雙方和解。
9.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應當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
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並按照審判管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將案卷材料和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作出不起訴決定。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被不起訴人正在羈押的,應當立即釋放。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送達被害人。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7日以內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受害人也可以不經上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該案是移送公安機關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送達不起訴決定書。
11.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件,應當出庭支持公訴。
12.承辦檢察官收到人民法院判決書後,應當認真審查。對確有錯誤的判決,按照刑事案件審查內部審批程序,在10日內逐級提交檢察委員會研究決定是否抗訴。檢察委員會決定抗訴的,承辦檢察官應當及時提出抗訴,並送達人民法院。如果妳決定不抗議,妳應該整理和裝訂文件並及時歸檔。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三條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壹)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關系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身份關系訴訟;
(三)被采取義務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⑷對被監禁者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