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紀檢監察機關處理自首規定(試行)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自首是指:
(壹)黨員、監察對象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尚未被紀檢監察機關掌握,或者雖已掌握,但未被紀檢監察機關審查調查、訊問或者采取留置措施,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自首的;
(二)涉案人員涉嫌受賄犯罪、* *違反同壹職務或者職務犯罪未被紀檢監察機關掌握,或者雖掌握但未被紀檢監察機關查詢、審查、調查,或者未被采取留置措施,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自首的。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主動投案,既包括涉嫌違紀、職務犯罪人員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三十壹條規定的涉嫌職務犯罪人員向監察機關主動投案。
第四條有關人員主動向所在黨組織、單位或者有關負責人、有關檢查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投案的,視為自動投案。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壹)在初步核實階段,尚未向紀檢監察機關主動投案的;
(二)在紀檢監察機關談話、詢問過程中,主動交代紀檢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情況的;
(三)因傷病等客觀原因無法投案,先委托他人主動表示願意投案,或者通過信函、網絡、電話、傳真等方式主動表示願意投案,再到紀檢監察機關處理的;
(四)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潛逃後主動投案,包括在被通緝、被逮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五)經查證準備自首,或者正在被有關機關逮捕歸案途中的;
(六)雖不完全出於本人主動,但經他人勸說,陪同投案的;
(七)其他應當視為自首的情形。
第六條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單位,經集體研究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主動投案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主動投案的,應當認定為單位主動投案。
在單位主動投案的情況下,要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參加集體研究同意自首的人員、決定自首的單位負責人、自首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單位不主動投案,直接責任人主動投案的,應當認定直接責任人是主動投案的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