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礙患者在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國家和社會給予的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單位、病歷等可能推斷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需要公開履職情況的除外。第五條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和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聞報道、文藝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視或者侮辱精神障礙患者的內容。第六條精神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家庭和單位各盡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領導精神衛生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和責任制度,對相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和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工作。第八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精神衛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精神衛生工作。第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禁止對精神疾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疾病患者。第十條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政府委托,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照本法規定開展精神衛生工作,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精神衛生工作。
國家鼓勵和支持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組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第十壹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精神衛生專業人才的培養,保障精神衛生工作者的合法權益,加強精神衛生專業人才隊伍建設。
國家鼓勵和支持精神衛生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現代醫學、中醫學和心理學,提高精神疾病預防、診斷、治療和康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和支持精神衛生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組織和個人自願提供精神衛生服務,捐贈精神衛生事業,建設精神衛生公共設施。
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精神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精神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工作,提高公眾精神健康水平。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其中應當包括心理援助的內容。在緊急情況下,履行統壹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具體情況和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心理援助。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有利於員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關註員工的心理健康;對處於職業發展特定時期或從事特殊崗位工作的員工,應進行心理健康教育。第十六條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配備或者聘請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員,並可以設立心理健康咨詢室,對學生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開展符合幼兒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在發生自然災害、意外傷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響學生心理健康的事件時,學校應當及時組織專業人員為學生提供心理援助。
教師要學習和了解相關心理健康知識,關註學生心理健康,正確引導和激勵學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重視教師心理健康。
學校和教師應當與學生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近親屬溝通學生的心理健康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