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壹條為保障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限。第三條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工醫療時,根據其實際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至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壹)實際工作年限不滿十年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為三個月;五年以上是六個月。(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五年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二十年十八個月;二十年或二十年以上是二十四個月。第四條醫療期為三個月的,計算六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滿六個月的,應當計算十二個月內的累計病假時間;九個月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計算;十二個月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計算;十八個月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計算。第五條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並患有醫生或者醫療機構認定的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和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認定為壹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工作崗位,解除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在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第七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或者患有醫生或者醫療機構認定的難以治療的疾病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和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認定為壹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工作崗位,解除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第八條醫療期滿仍未恢復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客觀性:
根據原勞動部1994號文《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規定,醫療期是指用人單位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休息的期限,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原勞動部1994《企業職工醫療期規定》對醫療期主要有以下規定:1。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工醫療時,根據其實際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至24個月的醫療期。實際工作年限不滿10年的,在本單位工作不滿5年的為3個月;5年以上是6個月。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不滿5年的為6個月;5年以上10年以下9個月;大於10年且小於15年為12個月;15到20年是18個月;20年以上是24個月。2.醫療期為3個月的,累計計算6個月以內的病假時間;6個月的,累計病假時間在12個月以內計算;9個月的,累計病假時間在15個月以內計算;對於12個月,應計算18個月內的累計病假時間;18個月按24個月內累計病假時間計算;滿24個月的,應計算30個月內的累計病假時間。3 .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和醫療保險待遇按有關部門規定執行。4.企業職工因非因工負傷並患有醫生或者醫療機構認定的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和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自2002年4月5日起, 根據《職工非因工負傷或患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號)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工作崗位,中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鑒定為五級至十級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5.企業職工因非因工負傷致殘或者患有醫生或者醫療機構難以治療的疾病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和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自2002年4月5日起,依據《職工非因工負傷或患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號)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認定為壹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工作崗位,解除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6.醫療期滿仍未痊愈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按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