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工作,密切政府與居民的聯系,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第二條人口10萬以上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設立街道辦事處;人口10萬以下的市轄區和人口5萬以上的不設區的市,如果工作確有需要,也可以設立街道辦事處;人口5萬以下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壹般不設立街道辦事處。
街道辦事處的設立須經上壹級人民委員會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