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要求:(壹)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用於受地理標誌保護的產品和註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地理標誌的,應當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指定位置標註統壹社會信用代碼。外國地理標誌保護產品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應當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指定位置標註經銷商統壹社會信用代碼。(二)地理標誌保護產品使用地理專用標誌的,應當同時使用地理專用標誌和地理標誌名稱,並在產品標簽或者包裝上標註地理標誌標準代碼或者批準公告號。(三)註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地理標誌使用特殊地理標誌的,應當同時使用特殊地理標誌和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並加註商標註冊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