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務員調任條例》
第壹條為了拓寬選人用人渠道,優化公務員結構,規範公務員調任行為,根據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調任,是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群團組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調任機關擔任副調研員以上領導職務或者其他相當職務的非領導職務。
領導成員調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調任必須堅持德才兼備的素質與崗位要求相適應的原則,堅持組織安排與個人意願相結合,根據工作需要和任職資格條件從嚴控制、擇優任用。
第四條調動必須在規定的名額和職數內進行,並有相應的空缺。
第五條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負責公務員調任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